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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法律人类学学科发展

作者:张冠梓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时间:2020-12-31字号:【大】【中】【小】【打印】

  作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兴起和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法律人类学是传统法学和传统人类学在外延上的“扩张”与“互渗”。它主要从不同文化间相互理解的角度,来探讨人类学早期的法律制度在不同文明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法律的动态性研究等问题,后来又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当代社会的法律制度、秩序规范乃至法律文化的研究。法律人类学广阔的研究视野与微观的研究进路不仅能够拓宽传统法律史学、法律文化研究的讨论空间,亦能帮助我们多向度地深入理解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但到目前为止,当代中国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尚未形成较为系统的知识体系、概念体系以及研究方法。要推进此项研究,笔者认为,至少需要从以下四点着重发力。

  处理好法学和人类学之间的界限和张力。所谓界限问题,即哪些研究对象、内容可以纳入法律人类学的范畴。回顾法律人类学的名家、名作,首先必须要考虑或者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是法律人类学意义上的“法”。传统法学关于法的定义以及法的内涵和外延均界定得十分清晰,已成不刊之论。法律人类学意义上的“法”绝不能局限于传统法学的理解,而应当秉持一种开放的视野。但视野也不能过于宽泛,如有些法律人类学研究已经把文化人类学、政治人类学、经济人类学以及社会组织与控制等领域的议题统统纳入讨论范围。这种研究尽管开拓了我们的学术视野,但与此同时却泛化了“法”的定义,使法律人类学丧失了特殊性或唯一性。法律人类学之所以是法律的人类学,就在于其研究对象必须具备法的一些基本要素和特征,不能因开阔的学术视野而失掉了“法”的主线。所以,这就需要处理好法律人类学研究对象的张力问题,既不能局限于传统法学的研究领域,又不能与其他人类学分支或交叉学科混为一谈。

  厘清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脉络与学术旨趣。法律人类学的发展与西方整个思想史、社会思潮甚至哲学思潮密切相关。此项研究最早可追溯至欧洲三大思想解放运动。比如,在孟德斯鸠庞大的思想体系中,我们可以窥见法律人类学萌生的学术旨趣,即法律与一国的气候、土壤、领土面积等地理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也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表达和体现。由此可见,法律人类学在萌芽阶段便十分重视法律与当下,与本国家、本地区、本时代的关系。进入19世纪后半叶,随着殖民运动和帝国主义的扩张,航海家、探险者、传教士开始有机会深入实地探寻非西方社会。1926年,马林诺夫斯基的《野蛮社会的犯罪和习俗》的出版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人类学的诞生。而后,霍贝尔、格拉克曼、博安南、波斯皮斯尔等法律人类学家也相继出版了若干部经典著作。二战以后,西方思想界发生了重大转型,加之广大殖民地国家纷纷独立,由此导致法律人类学开始把目光重新转回国内,开始关注西方社会的现实法律问题。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视角越发地趋于多元。比如,劳拉•纳德关注国家权力的话语和实践,康利和奥巴研究了美国法庭中的沟通与交流、司法正义的获得,恩格尔•梅丽则致力于从国际人权法的视角关注女性和家庭暴力。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人类学学术视野经历了两次转化,先从本土出发,走向非西方社会,最后又回到了西方社会,重新关注当下与本土的法律世界。

  树立具有法律人类学学科特质的问题意识。正如前文所述,今日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议题非常广泛。从宗教问题到性别问题,从婚姻家庭到族群间的关系问题,从法律语言到司法话语研究,几乎涵盖了我们能够想象的与法律相关的所有方面的议题。这些议题不仅来源于日常的社会生活,也与时代变迁休戚相关。相比于传统法学,法律人类学的特质之一便是其所擅长的田野调查的研究方法。它主张应深入到一个社区、一个地区、一个社会进行长时间的深入观察,通过这种经验研究,可以逐渐形成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自觉意识。与此同时,法律人类学也可以超越个案研究,以小见大地秉持一种历史视野和整体关怀。它要求把“法”放在整个社会、历史、文化里面去统筹把握,将不同时间、地点、社会条件、社会形态都纳入考察范围,从而揭示出多元化的法律特征和表现形式。传统的学科划分体系实际上裁剪、妨碍了我们对整个社会认识的完整性。就此而言,法律人类学能够对碎片化的知识、学科体系进行扬弃、重组和整合,把原来应是整体的东西重新复归于整体性的研究。

  保持好研究者与研究对象的距离感。与第三点相关,作为一种参与式的学术活动,法律人类学试图对研究对象采取一种沉浸式的观察,以获得较为翔实的研究素材。这就要求研究者熟悉并掌握研究对象的语言和文化,尽可能地从当地人的视角理解当地人的法律实践与法律文化。但与此同时,研究者也要做好准备,可以随时跳出这种观察。比如,法律人类学家霍贝尔曾提出“亲近又分离”的观点,意思是说,既要深入社会、文化内部,又不能完全投入,如果完全投入容易失去客观的判断。那么,怎样才能保持“我”(观察者)与“当事人”(被观察者)之间的这种距离感?首先,在进行观察之前,不能预设前提,不要急于判断,而应当把研究对象当成罗尔斯所说的“无知之幕”,尽可能地排除研究者自身文化上的偏见。其次,应当坚持主位视角与客位视角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尊重研究对象的文化术语和观念表达,最大限度地克服研究者与研究对象文化差异所造成的理解偏差。另一方面,又要秉持一种中立的分析立场,以不同文化比较的观点来理解研究对象的法律。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理论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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